投诉浏阳市洞阳派出所违规办案
长沙市浏阳市
网友zwhfsr4
2026-07-19 18:14:49

投诉内容:办案民警张志违反110接处警及刑事案件办理法定程序,办案弄虚作假、压案不查;洞阳派出所负责人监管缺位、乱作为、不作为,侵害报案人合法权益。

一、案件事实经过:

1.2026年1月1日,本人名下号牌湘A50AD6机动车被盗(本人2019年在长沙4S店花80多万购入),车辆行驶证、机动车登记证书、驾驶证所有权人均为本人。当日我直接致电洞阳派出所报警,民警张志出警处置。按照法定执法规范,接待报案应当当场出具公安部统一制式《受案回执》,但派出所拒不提供。拖延至1月底,仅向我出具一份非全国统一制式的自制《报警案件登记表》,该登记表刻意捏造车辆权属虚假信息,篡改我报案原始陈述内容,登记信息与本人持有的车辆权属证件完全不符。机动车被盗属于刑事案件,洞阳派出所接收警情后长期搁置,既未开展立案审查工作,也未出具《立案告知书》或制式《不予立案通知书》,存在明显压案不查问题。

2.2026年5月1日9时43分,我拨打110热线,反映洞阳派出所拖延办案、违规出具文书等问题;当日17时10分,被盗车辆被嫌疑人送至我家门口,车辆已受损严重,派出所未有任何作为和说法,本人车辆财产收到严重损坏。

3.2026年5月2日14时14分,我再次拨110,告知公安机关涉案车辆已返还的关键线索,直至当日15时55分民警才抵达现场,仅简单拍摄车辆,未第一时间固定嫌疑人、行车轨迹等核心侦查证据,处置严重滞后。

4.直至2026年5月3日,距离初次报案时隔4个月,洞阳派出所才向我出具制式接报案回执,远超法定文书当场交付的硬性要求。

5.本人1月1日拨打110报案,7月18日洞阳派出所才出具报警回执单。

二、民警和派出所违法法条情况:

1.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》(公安部令第159号)第一百七十一条: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,应当制作全国统一制式受案登记表、受案回执,并当场将受案回执交付报案人,不得使用自制非法定文书,不得擅自篡改、伪造报案人陈述记录。

2.公安部《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》(公通字〔2015〕32号),明确落实报案“三个当场”制度,即当场登记、当场收取证据、当场出具回执,严禁拖延出具文书、以自制表格替代法定文书。

3.《110接处警工作规则》: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二次报警、补充案件重要线索的,应当快速到场处置,第一时间固定涉案证据,本案民警到场迟缓,未依法履行及时取证职责。

4.刑事案件立案审查相关规定:公安机关接到盗窃类侵财刑事案件,应当及时开展初查,符合立案标准依法立案;达不到立案标准的,需书面出具制式《不予立案通知书》并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,本案长期搁置案件,属于典型行政不作为。

5.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》第十二条、第十四条:对依法应当受理、立案的案件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理,办案过程中伪造、篡改案情材料的,应当给予相应纪律处分;涉事民警虚构车辆权属信息、篡改报案记录,构成执法违纪。

6.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》:民警故意制作虚假案件登记材料、超期不开展案件核查,应当追究直接执法过错责任;单位负责人疏于日常执法监管,放任民警持续违规办案,需倒查领导管理责任。

7.湖南省公安厅阳光警务执法工作规范:全省公安统一执行标准化接报案流程、制式执法文书管理、案件网上全程登记制度,保障群众案件查询、监督权利,洞阳派出所未落实省级统一执法管理要求,损害群众报案法定权利。

三、投诉诉求:

请求省公安厅法制部门及纪委进行事实核查。

1.全面核查1月1日报警录音情况,核查办案民警张志及有关所领导全部违法违纪行为,依据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》,并向我书面完整反馈调查及处理结果。

2.核查2026年1月底出具的非统一制式、篡改案件事实的自制登记表《报警案件登记表》违法事实,出具公安部标准制式《受案登记表》,完整、客观记录本人全部报案内容,同步附上车辆权属证件归入案件卷宗存档。洞阳派出所拖延至7月18日才出具《报警回执单》,间隔近7个月,远超全部法定时限,属于典型不作为、程序严重违法。

3.对湘A50AD6机动车盗窃案件重新开展全面侦查,限期向我书面告知立案审查结论;若认定达不到刑事立案条件,依法出具制式《不予立案通知书》并写明不予立案法定理由,因派出所失职、不作为,导致车辆数月才归还,已涉嫌非法扣押合法车辆达数月。

4.追究洞阳派出所分管领导、主要负责人监管不力、纵容违规执法的管理责任,督促派出所针对受立案全流程开展执法规范化专项整改,并书面答复本人整改、追责落实情况。

附件:被盗车辆监控截图照片,《报警案件登记表》(虚假),《报警回执单》(1月1日报案,7月18日才出具),5月3日接报警回执,车证及行使证,本人身份证。

以上请求处理结果,请省公安厅均依据政府公开有关条例告知本人。并维护受害者正当的合法权益,为维护湖南营商环境作出法制安全贡献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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